学点法律知识丨老板虽无钱支付工人工资但未逃匿来逃避支付工资不构成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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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1. 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 主观方面:主观方面为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
3.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三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罪案例,法院的无罪理由主要是:
被告人许某某离开其经营的场所时,向部分劳动者说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赚到钱”,暂无能力支付劳动报酬,并允诺“出去打工给工人还钱”;在接到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前,与部分劳动者依然保持电线日,被告人许某某应劳动者马某4电话之约回到其经营场所与马某4等人商谈偿还劳动报酬事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之前并无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
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议庭:审判长张晓洪、人民陪审员余昌盛、人民陪审员吴清安、书记员甘辛、张梅丽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某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两次延期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在筹备及经营仙桃市佳和鑫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佳和鑫木制品厂”)期间,聘请郭某2、马某1、谢某等11人为其生产。至2015年7月底,被告人许某某拖欠上述11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80,300元。
2015年7月底,被告人许某某收到武汉市武昌丽枫酒店订金50,000元,其未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将该款项投入到与马某2合伙经营事项中。2015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离开该厂。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向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精华门业介绍业务获利10,000余元,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2015年12月10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人许某某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拖欠工资,后又多次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其拒不按要求处理。
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报酬而拒不支付,并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其没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理由是: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意;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收到定金50,000元,通过介绍业务获利10,000元,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负责经营仙桃市佳和鑫木制品加工厂。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租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谢八家90号马少华的厂房,经营佳和鑫木制品厂,并先后雇请农民工马某4、郭某2、胡某1、徐某2、许某2、谢某、马某1、肖某、李某2、谭某1等11人在厂内务工,并许诺按月支付工资,但仅支付部分工资。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人许某某拖欠马某4工资30,000元、郭某2工资2,400元、胡某1工资3,500元、徐某2工资18,000元(其中包括其妻刘爱军的工资)、许某2工资6,500元、谢某工资4,500元、马某1工资2,400元、肖某工资5,400元、李某2工资3,600元、谭某1工资4,000元,共计人民币80,300元。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与马某2合伙经营合创门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被告人许某某独自经营期间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由被告人许某某支付。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与马某2因合伙事宜产生矛盾,被告人许某某离开合创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离开合创门业有限公司时,向部分农民工口头承诺以后支付劳动报酬。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应马某4电话之约回到张湾街刘集村与马某4商谈偿还工资问题。当日,因被告人许某某未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上述农民工与被告人许某某发生冲突。村民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通过调查发现双方系劳资纠纷,遂联系蔡甸区劳动监察部门到现场处理。当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人许某某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佳和鑫木制品厂在2015年12月14日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被告人许某某到期未付。2015年12月14日、15日、16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叶某,4先后3次向被告人许某某发送短信,要求其按照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如逾期不执行,该大队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回短信明确表示“我给别人都说好了,员工体谅我说,把厂里事情搞清楚了付”。在此期间,叶某,4还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被告人许某某按照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被告人许某某仍未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此后,马某4、李某2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人许某某催要劳动报酬时,被告人许某某表示会支付其劳动报酬。
被告人许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武汉蔡甸支行62×××18账户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存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05,712.32元,支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05,700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2.32元。被告人许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行62×××12账户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存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90,258.29元,支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85,496.10元,账户余额人民币4,762.19元。两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4,774.5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张湾街刘集村马少华的厂房经营木门。当日,许某某聘请我做木工,许诺向我支付工资3,500元,我做木工一个月后,许某某许诺每月向我支付工资4,000元,我做到2015年6月15日,许某某支付工资4,000元,下欠3,500元工资未付。(2)被害人马某4的陈述:2015年2月,许某某聘请我在木门厂守门,承诺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2015年4月1日,木门厂正式开业,许某某又要求我负责生产,许诺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至2015年7月,因许某某拖欠工资,我提出辞职,许某某向我出具欠条,欠我工资3万元,我又做到2015年10月份。许某某走的时候说出去打工给工人还钱,后来,我给他打电话,他就推托说“自己以后会解决”,但是,我们碰不到他的人,我们也没有办法。(3)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马某2的厂房经营木门,雇请我做打磨工,承诺每月支付工资1,800元。至6月10日,许某某支付我工资1,800元,欠2,400元工资。之后,我向他要钱,他说资金困难。(4)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马某2的厂房经营木门,聘请我及妻子刘爱军做贴皮工。至同年7月底,许某某共欠夫妻二人工资18,000元。我们向他要工资,他说资金周转困难。(5)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马某2的厂房经营木门,聘请我做木工,我做到7月份,许某某付了我3,000元工资,我做到当年12月底,许某某欠我的工资一直没有付。我们向他要工资,他说没有赚到钱,资金周转困难。(6)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马某2的厂房经营木门,聘请我做木工至6月底,许某某共欠工资4,500元未付。我们向他要工资,他说没有赚到钱,资金周转困难。(7)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马某2的厂房经营木门,聘请我做打磨工70天,共欠我2,400元工资未付。(8)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5年4月至7月中旬,许某某聘请我为厂里做饭,欠我工资5,400元未付。2015年7月份,许某某经营不下去就跑了。我们向他要工资,他说没有赚到钱,经营困难。(9)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15年4月16日至9月底,许某某聘请我做贴皮工,共欠我5,100元工资未付。2015年7月份,许某某离开工厂。许某某离开工厂时,他说自己会还钱,给他打电话,他说“反正跑不了的”。2015年12月10日,许某某回来了之后,就和马某2产生了纠纷。之后,打电话他也接,但是,我们都要没有要到钱。(10)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至10月15日,许某某聘请我做贴皮工,共欠4,000元工资。2015年7月,许某某离开工厂。许某某离开工厂时,他说自己会还钱,给他打电话他也接。他走的时候和马某2闹纠纷,他进不了厂里。
3、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4日、15日、16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叶某,4先后三次向被告人许某某发送短信,要求被告人许某某按照《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胡某2等人的工资,逾期不执行,该大队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回过一次短信说“我给别人都说好了,员工体谅我说把厂里事情搞清楚了付,我搞不清你们受谁的指使这样逼我”。
4、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2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许某某与我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赁我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谢八家90号的厂房,经营佳和鑫木制品厂。2015年7月,许某某因资金链断裂,提出与我合伙经营佳和鑫木制品厂,许某某独自经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8万余元,与我无关。(2)证人叶某,4的证言:2015年底的一天,许某某因不支付他厂里工人的工资,工人投诉到我们大队来了,我们到厂里了解情况,确认了许某某欠工人工资的数额,我们要求他快点支付工人工资,三天后,期限到了,我们给他打电话,他前二天都没有接,后来电话打通了,我们要他支付工人的工资,否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中途,我还用手机给他发了短信,要他支付工人工资,并讲了相关法律条款,他说他的财产被别人占了,要我们替他要回来卖后再发工资。(3)证人何某的证言:2015年底,我们接到张湾街一个厂里的工人举报老板不发工资,工人在闹事,我与叶某,4等人到现场调查后,确认了许某某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现场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这个案件由叶某,4主办,我协办。叶某,4后来用手机给许某某发送了要求其改正的通知,也用单位电话给他联系过,但是,许某某还是没有执行,我们就将案件移送到了公安机关。(4)证人金某的证言:2015年12月8日,许某某给我介绍了1笔做门的生意,货款40,000元,他有10,000多元的好处费。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份,我将自己经营的佳和鑫木制品厂搬到了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刘家集租赁的厂房,由我个人出资独资经营。2015年4月份开始投产,当时我请了二十几个工人,到了2015年7月18日的时候,我因为经济纠纷而无法支付工人的工资,厂里就停产了。我支付了一些工资,但是还拖欠胡某2、马某4、郭某2、徐某2、许某2、谢某等12人的工资及生活费、垫付款共计87,580元。接着,马某2找到我,提出共同合伙经营,但之前我独资经营期间所拖欠的工人工资等费用由我个人承担。10月中旬的时候,我和马某2两个人因为纠纷闹翻了,我就离开了这个厂。12月10日,马某4跟我打电话,让我把欠薪的事情说清楚,我回厂里后,马某2报警说我欠工人的工资,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喊来了,我就给马某4、胡某2等12名工人写了欠条,提供了我欠工资的明细表。
6、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张湾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报警称,许某某在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内,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张湾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珞南街派出所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购买旧设备合同》一份,以证实证人金某与被告人许某某有利害关系,希望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刑后,其以低价收购被告人许某某的设备。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证人金某向证人马某2购买设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许某某离开其经营的场所时,向部分劳动者说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赚到钱”,暂无能力支付劳动报酬,并允诺“出去打工给工人还钱”;在接到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前,与部分劳动者依然保持电线日,被告人许某某应劳动者马某4电话之约回到其经营场所与马某4等人商谈偿还劳动报酬事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之前的行为。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被告人许某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后,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短信联系时,并非要求被告人许某某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处理,而是催促其按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内容执行,许某某以短信回复形式明确表示“把厂里事情搞清楚了再付”,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头部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关于其没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许某某名下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许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该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收入和支出的额度,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实际能力,且在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前,其两个银行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4,774.51元,该余额并不足以支付被告人许某某所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0,300元;被告人许某某收取的订货者定金5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只能用于履行其与定金支付者签订的加工承揽木门合同,并非被告人许某某的实际收入;被告人许某某获取的介绍费8,850元,也不足以偿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0,300元;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有能力支付的其他财产证据,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报酬而拒不支付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收到定金50,000元,通过介绍业务获利10,000元,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理由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头部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头部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301号海三大厦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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